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用水效率管理,规范本市水平衡测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水平衡是指,以取水单位、用水单位(以下简称取用水单位)为考察对象的水量平衡,即该取用水单位各取水单元、用水单元或系统的输入水量之和应等于输出水量之和。
本规定所称的水平衡测试是指,对取用水单元和取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分为查找问题、设备设施整改、报告备案等环节。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平衡测试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平衡测试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与上海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合署,以下简称市供水处)负责市管取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区管取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管取水单位同时属于区管用水单位的,由市供水处会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开展水平衡测试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表彰和奖励)
市水务局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对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取用水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测试范围和周期)
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以上(含15万立方米)的取水单位和月均用水量达到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工作。
取用水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测试机构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七条(及时测试)
取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水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一) 改建、扩建工程竣工投入使用的;
(二) 产品结构、生产工艺、水处理及循环水设施发生变化的。
第八条(年度测试计划的确定和送达)
市供水处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取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的有效期和及时测试的要求,制定下一年度水平衡测试计划,并于每年6月底前向取用水单位送达测试通知书。
市供水处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取用水单位用水实际情况和节约用水管理需要组织专业测试机构对部分取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并于每年6月底前向取用水单位送达下一年度测试通知书。
第九条(年度测试计划的调整)
取用水单位确需调整水平衡测试计划的,应当自收到测试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调整的原因告知市供水处或者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市供水处或者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取用水单位实际情况于二十日内送达是否调整的通知书。
第十条(测试具体内容)
取用水单位和专业测试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GB/T12452)《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GB/T7119)以及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水表计量率、用水环节、用水工艺、用水设备及用水合理化分析等开展测试工作。
取用水单位应当针对水平衡测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达到水量平衡。
第十一条(备案程序)
取用水单位应当根据水平衡测试情况,编制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水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自测试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取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培训)
市供水处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确需进行下年度水平衡测试的取用水单位进行专题培训。
第十三条(测试机构资格)
凡在本市从事水平衡测试工作的专业测试机构,应当具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诚信档案)
市供水处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测试机构的监管,加强信用信息记录,建立专业测试机构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取用水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未按照要求备案的,按照《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