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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时间:2019-08-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等)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目标)

本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水质的监督考核工作。上海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负责本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实施市属供水企业水质的日常监测和郊区范围内供水企业水质的抽检工作。

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供水企业水质的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第五条(供水水质监测)

供水水质的监测包括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全过程监测。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定点和不定点、动态实时监测等方式,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不定期、不定点监测可采取随机抽检形式进行。

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六条(水质信息公开)

市水务局、市供水处、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布供水水质监测信息。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过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第七条(鼓励和奖励)

本市鼓励供水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材料、设备等进行科技创新,提高供水水质。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费用)

供水水质的行政监管费用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供水企业自检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章 行政监管

第九条(水质监测网)

上海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站(中心站)和地方站组成。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并获得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授权的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水质监测站,是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国家站和本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中心站。

地方站由市中心站和市、区相关供水水质检测实验室组成。地方站应当通过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第十条(水质监测内容)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时,供水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质监测内容包括:

(一)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监测:

1.市属供水企业水质日常监测:

原水:每月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月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不少于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月一次监测7项指标。

2. 郊区公共供水企业水质抽检:

原水:每季度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季度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季度一次监测7项指标。

(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质监测:

郊区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水质日常监测:

原水:每季度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季度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月一次监测7项指标。

第十一条(专项监测)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根据水源地水质变化、原水预处理工艺、水厂净水工艺提升、二次供水改造等需要开展专项监测。

第十二条(实时监测)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企业实时水质监测网络的基础上对供水企业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水、输配主要边界或者重点区域等供水环节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控,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在线水质信息。

第十三条(水质考核)

市供水处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企业水质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涉水产品)

供水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的涉水产品。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企业所使用的涉水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五条(监测月报)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水质例会,编制“上海市供水监测月报”,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培训)

市供水处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供水水质管理、水质检测技术等培训。

第三章 企业自检

第十七条(检测能力建设)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覆盖供水全过程的水质检测制度,建立水质化验室。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具备原水29项指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具备出厂水42项指标的水质检测能力。

公共供水企业不具备64项指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自检项目)

企业自检项目包括:

(一)市属供水企业

1.原水供水企业

原水:每8小时至少一次检测臭和味指标,每日至少一次检测19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29项指标。

2.公共供水企业

原水:每8小时至少一次检测臭和味指标,每日至少一次检测19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29项指标。

出厂水:在出厂管网上安装在线仪表对2项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如在线仪表发生故障时,应对出厂水每小时一次检测2项指标),每4小时至少一次检测3项指标,每日至少一次检测18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42项指标,每半年一次检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一采样点每两周至少一次检测7项指标。

管网末梢水:每月对每一个水厂供水范围内至少选取一个管网末梢点检测一次42项指标。

(二)郊区范围内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原水:每日至少一次检测9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29项指标。

出厂水:应当在出厂管网上安装在线仪表,对2项指标进行实时监控,每8小时至少一次检测3项指标,每日至少一次检测11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42项指标,每半年一次检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一采样点每两周至少一次检测7项指标。

管网末梢水:每月对每一个水厂供水范围内至少选取一个管网末梢点检测一次42项指标。

(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实施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每半年至少一次对水箱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8项指标检测。

第十九条(在线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建立原水水质的监控体系,在水源地使用在线仪表对水温、浑浊度、溶解氧、pH值、电导率、氨氮、高锰酸盐指数、氯化物(长江口)、总磷(湖、库)等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将数据传输至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者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就地取用原水时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原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控。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出厂水、管网水、输配主要边界或重点区域等供水环节设置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对浑浊度、总氯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同时应当将监测数据及时传输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者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仪器进行维护保养更换,确保在线监测仪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水质报告)

本市建立供水水质报告制度。

市属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将企业自检的供水水质报告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

郊区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将企业自检的供水水质报告报送至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上报至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

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定期将水质监测数据报送至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

供水水质报告内容包括:

(一)市属供水企业

原水供水企业:旬报(原水19项指标);月报(原水19项、29项指标);年报(原水19项、29项指标)。

公共供水企业:旬报(原水:19项指标,出厂水:18项指标);月报(原水:19项、29项指标,出厂水:18项、42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年报(原水:19项、29项指标,出厂水:18项、42项、106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

(二)郊区范围内供水企业

郊区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月报(原水:9项、29项指标,出厂水:11项、42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年报(原水:9项、29项指标,出厂水:11项、42项、106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水质检测采样)

水质采样点的分布应当具有代表性,分别设置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

管网采样点数量按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下及100万人以上的酌情增减采样点。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会同市属公共供水企业和郊区公共供水企业编制管网水水质采样点图册,确定管网水采样点。

第二十二条(水质超标应对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判断限值、计算合格率。当检测结果超标时,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凡饮用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标准时,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改进水处理工艺,保障水质达标。

第二十三条(投产前检测)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后,应当对出厂水进行106项指标检测,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清洗消毒)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原有设备、管网改造后,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对管网水进行7项指标检测,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处理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供水处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上海市处置水务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结合本供水企业实际情况编制。

第二十六条(应急监测和检测)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具备应急水质分析能力,当发生供水水质突发事件时,及时开展相关应急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现场调查)

当发生水质事故时,市水务局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相关供水企业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名词解释)

市属供水企业是指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制水分公司、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

郊区范围内供水企业是指市属供水企业以外的郊区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水直接接触的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九条(调整)

供水水质监测和检测项目及频率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本市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水质检测指标)

本市供水水质检测指标(参数)见附件。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181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供水水质检测指标(参数)

(一)“2项指标”:指浑浊度、总氯。

(二)出厂水“3项指标”:指臭和味、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

(三)管网水“7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总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管网末梢点)。

(四)原水“9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五)出厂水“9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总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耗氧量。

(六)出厂水“11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总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耗氧量、铁、锰。

(七)出厂水“18项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总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耗氧量、水温、pH、氯化物、总碱度、总硬度、氨氮、亚硝酸盐、铁、锰。

(八)原水“19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水温、pH值、氯化物、亚硝酸盐、铁、锰、总碱度、总硬度、溶解氧、污染指数。

(九)原水“29项指标”:指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铜、锌、氟化物、硒、砷、汞、镉、铬、铅、氰化物、挥发酚、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硫酸盐、氯化物、硝酸盐、铁、锰。

(十)“42项指标”: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菌落总数、砷、镉、铬、铅、汞、硒、氰化物、氟化物、硝酸盐、三氯甲烷、四氯化碳、溴酸盐、甲醛、亚氯酸盐、氯酸盐、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铝、铁、锰、铜、锌、氯化物、硫酸盐、溶解性总固体、总硬度、耗氧量、挥发酚类、阴离子合成洗涤剂、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氯气及游离氯制剂(游离氯)、一氯胺(总氯)、臭氧、二氧化氯。

(十一)“64项指标”:贾第鞭毛虫、隐孢子虫;锑、钡、铍、硼、钼、镍、银、铊、氯化氰、一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二氯乙酸、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三卤甲烷(三氯甲烷、一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三溴甲烷的总和)、1,1,1-三氯乙烷、三氯乙酸、三氯乙醛、2,4,6-三氯酚、三溴甲烷、七氯、马拉硫磷、五氯酚、六六六(总量)、六氯苯、乐果、对硫磷、灭草松、甲基对硫磷、百菌清、呋喃丹、林丹、毒死蜱、草甘膦、敌敌畏、莠去津、溴氰菊酯、2,4-滴、滴滴涕、乙苯、二甲苯、1,1-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烯、1,2-二氯苯、1,4-二氯苯(总量)、三氯乙烯、三氯苯、六氯丁二烯、丙烯酰胺、四氯乙烯、甲苯、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酯、环氧氯丙烷、苯、苯乙烯、苯并(α)芘、氯乙烯、氯苯、微囊藻毒素-LR;氨氮、硫化物、钠。

(十二)“106项指标”:指42项指标与64项指标之和。

(十三)水样未检测出总大肠菌群,不必检测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

(十四)“二次供水8项指标”浑浊度、色度、消毒剂余量、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嗅味及肉眼可见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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