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供水调度管理,实现供需平衡和保障供水安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供水调度,是指在取水、制水、输配水过程中为实现供需平衡和保障供水安全,所采用的信息采集、实时监控、日常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调度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负责本市供水行业的监督考核工作。上海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具体负责本市供水调度的日常管理。
区(县)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的供水调度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本供水区域内供水调度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度
第五条(设施设备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设备的养护制度,加强定期巡视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设备完好。
供水企业实施DN500以上阀门操作、DN500以上管道冲洗消毒、影响供水能力的设施设备检修、水厂或者原水泵站单路供电的,应当将调度操作单提前一个工作日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水压水量)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日常取水运行计划和水库运行方案,并根据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量变化实时调整原水供应量,满足制水厂的原水进厂压力和水量要求。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服务需求实时调整制水厂出厂压力和泵站出站压力,供水管网末梢压力不得低于160kPa和管网监测点月度压力合格率不得低于97%。
供水企业应当每日将前一日供水量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审批)
供水企业因供水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发生下列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原水供水企业临时停止对制水厂供水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临时停止供水且断水用户数达到1000户以上的;
(三)原水供水企业供应制水厂进厂压力低于规定要求的;
(四)公共供水企业操作DN800以上管道阀门且降低区域管网压力的;
(五)水厂实际日供水能力低于核定日供水能力80%且降低日常出厂压力的。
第八条(管损抢修和报送)
供水企业发现管道损坏的,应当根据有关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发生DN500以上管道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将管道损坏情况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前款所称的管道损坏情况包括爆管和漏水。
第九条(备用取水口的启用)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防潮运行实施计划,确保备用取水设施设备处于热备用状态。
供水企业按照预案应急启用备用取水口时,应当同时向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性启用备用取水口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管理)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或扩建水厂、泵站等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经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将通水并网方案、调度运行方案和水质检测报告提前三个工作日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相关供水调度信息实时传送至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区域连通管管理)
供水区域连通管之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区域连通管阀门完好和水质达标,根据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的指令操作供水区域连通管阀门,并采取相应的调度措施满足馈水要求。
第十二条(企业调度计划)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分析供水调度情况和供水调度信息系统运行状况,统计调度指令保证率、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通信设备完好率和在线仪表完好率等,制定本供水区域内下一月度供水调度计划,并将供水调度计划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供水调度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本供水区域内供水调度应急预案;市供水处、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根据跨供水区域调度的需要,结合供水企业调度应急预案,制定全市供水调度应急预案。
市供水处、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调度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评估。
第十四条(应急调度处置)
发生突发性供水事件影响日常供水调度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供水调度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报告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涉及跨供水区域应急调度的,由市供水处会同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确定应急调度方案,并由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下达应急调度指令,组织供水企业实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分析与评估)
突发性供水事件处置结束后,供水企业应当对事件的成因、性质、影响范围、受损程度等进行分析和评估,并书面报告市供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供水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信息监控网建设和共享)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负责全市供水调度监控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指导、协助供水企业建立供水调度信息系统。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本供水区域供水调度信息系统,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全市供水调度监控网。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实现供水调度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监测点的建设布局)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在水厂、泵站、管网、供水区域边界连通管设置在线监测点。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根据全市供水调度监管的需要,可以补充设置在线监测点。
第十八条(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
供水企业对于影响供水调度信息系统运行的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信息不中断。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对工程计划及保障措施予以指导。
供水企业发生在线监测点数据中断的,应当将中断原因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监测点数据中断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制定迁建恢复方案,并在三个月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供水调度通信要求)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点数据完好率不低于97%;保证监测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7%。
第四章 行政监管
第二十条(监督考核)
市供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调度活动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调度计划)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定期组织供水企业研究分析供水调度及相关信息化工作,根据研究分析情况和供水企业提交的调度计划,制定全市调度计划并下发,供水企业应当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监测月报)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压力合格率、调度指令完成率、通信设备完好率、通信数据完好率等进行统计汇总,编制“上海市供水监测月报”。
第二十三条(日常调度管理)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负责日常监测通报,协调多企业间的调度,制定跨区域馈水调度方案,组织相关供水企业跨供水区域的馈水调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名词解释)
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是指除上海城投水务(集团)公司、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以外的供水企业。
供水区域,是指由一家供水企业负责独立管理的区域。
原水厂,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下属的向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水源泵站、水库等。
制水厂,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下属的自来水处理厂。
水厂,是指原水厂和制水厂的总称。
调度操作单,是指为实现阀门操作、管网冲洗、供水设施停役检修和单路供电而制定的操作单。
爆管,是指管道损坏导致周边压力突降30kPa以上,道路发生明显积水影响交通或者周边建筑物进水需要紧急关闭阀门维护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供水调度监测信息)
本市供水调度监测信息参数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供水调度监测信息参数
(一)水源地监测点信息:长江口氯化物浓度
(二)原水厂监测信息:取水口液位、取水状态(阀门及取水泵)、取水流量、取水水量、水库液位、输水构筑物液位、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出厂压力、出厂流量、出厂水量、相关水质参数
(三)原水泵站监测信息:进/出站压力、进/出站流量、进/出站水量、输水构筑物液位、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相关水质参数
(四)原水管渠管网监测信息:阀门状态、液位、压力、流量、水量、相关水质参数
(五)制水厂监测信息:进/出厂压力、进/出厂流量、进/出厂水量、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原水进厂力或液位、进厂阀门状态、相关水质参数
(六)泵站监测信息:进/出站压力、进/出站流量、水量、水库液位、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相关水质参数
(七)管网测压点信息:压力
(八)管网水质点信息:相关水质参数
(九)管网流量点信息:流量
(十)监测站点:通信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