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日常养护工作,统一日常养护考核标准,保证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安全运行,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管理的意见》《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维修养护技术规程》《上海市堤防海塘管理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堤防设施日常养护,是指为了保证堤防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堤防设施防汛功能效益,对堤防设施的易损部位和损坏部位及时采取的措施。
堤防设施日常养护,包括定期保养、及时修复、堤防设施清洁及定期测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维护管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日常养护工作管理,适用本办法,使用其他资金的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管理要求)
按照《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日常维修养护技术指导工作手册》《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维修养护技术规程》的技术要求,对堤防设施易损部位定期保养,对堤防设施损坏部位及时修复。
第五条(管理分工)
堤防设施养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堤防处)负责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日常养护的监督、指导、检查、考核工作;
市堤防处所属大治河泵闸(堤防)管理所、淀东泵闸(堤防)管理所、苏州河泵闸(堤防)管理所、蕰东泵闸(堤防)管理所(以下简称闸(堤)所)协同黄浦江中下游和苏州河各区堤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片区范围内堤防设施日常养护的指导、检查、考核工作;
市堤防处所属黄浦江上游堤防(泵闸)管理所(以下简称上游所)负责黄浦江上游堤防设施日常养护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黄浦江中下游和苏州河各区堤防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堤防设施的管理,以及对被委托的养护合同单位(以下简称合同单位)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
市堤防处委托的监理单位对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日常养护工作进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理单位参与对合同单位的考核。
第六条(养护责任单位)
堤防设施日常养护的责任单位,按照以下范围确定:
黄浦江上游干流段、拦路港、红旗塘、太浦河、大泖港公用岸段和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日常养护,由上游所负责。
黄浦江中下游和苏州河公用岸段和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日常养护,由区水务局确定的堤防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日常养护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七条(委托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堤防设施的日常养护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承担。养护责任单位(部门)依法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合同。
第八条(业务培训)
合同单位应制定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或参加培训。
合同单位应组织养护人员参加市河道修防工培训,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
第九条(养护范围)
合同单位承担堤防设施日常养护的具体区域范围,应当以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予以界定。
第十条(养护内容)
堤防设施日常养护,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定期保养:
定期保养是指合同单位,根据制定的养护计划,定期、定点对堤防设施的易损部位进行保养作业。
定期保养内容:
1、墙身及底板:墙顶、变形缝、浆砌块石勾缝等易损部位,墙前护坡、驳岸、内青坎、外青坎以及墙身;
2、抢险通道、堤顶道路:及一般性坑洼、破损等;
3、防汛闸门:钢闸门非汛期油漆,闸门的启闭设备、转动部件及锁定装置等汛前维修、汛后保养;
4、穿堤挡潮建筑物、构筑物及潮门、拍门控制阀及其启闭设备外立面;
5、支河桥、工作桥:桥面、桥墩、桥接坡;
6、亲水平台:台阶、地面等;
7、护栏、栏杆:金属护栏表面油漆,护栏表面,立柱及水平构件保养等;
8、护舷:非汛期钢护舷油漆、木质护舷防腐处理;
9、标识标牌、监测及监控设施:堤防标识标牌应保持完整、无损,信息及时更新,监测、监控设施应保持完好。
(二)及时修复:
及时修复是指合同单位通过堤防巡查、市民投诉、自查等形式,发现堤防设施损坏及时开展维修养护作业。
及时修复主要内容:
1、堤防护岸
(1)墙身及底板:撞损、非贯穿性裂缝、浆砌块石勾缝及变形缝充填料的老化或脱落,贴面砖脱落;
(2)土堤:出现雨淋沟、坍塌、裂缝、蚁兽危害等;
(3)墙前、墙后:墙前护坡浆砌块石或钢筋混凝土护坡局部破裂、勾缝脱落、底部淘刷等,墙后覆土、堤身土体流失、出现空洞;
(4)桩基与承台:钢筋保护层损坏、钢筋外露。
2、防汛闸门、潮闸门井
(1)防汛闸门:钢闸门被盗、局部变形、焊缝开裂、配件损坏、底槛破损、门墩破损、门槽损坏、橡胶止水带损坏或老化等;
(2)潮闸门井:涵闸门或潮(拍)门被盗、损坏,配件损坏、螺杆启闭机损坏。
3、防汛通道(桥梁)
(1)抢险通道、堤顶道路:路面塌陷、开裂、起拱,路侧缘石损坏,植草砖损坏,排水沟、窨井盖板损坏,限载通行设施损坏等;
(2)防汛通道桥梁:栏杆损坏、桥面破损、桥接坡损坏、桥面变形缝损坏、桥台护坡损坏、桥梁警示桩损坏等。
4、其他防汛设施
(1)防汛通信光缆、视频监控设施、观测设施被盗、损坏、基础不稳等;
(2)里程桩号与标识牌:界桩、堤防里程桩、单位分界桩等桩号牌,警示、宣传等标识牌被盗、损坏、固定不牢、字体不清等;
(3)亲水平台:台面、台阶损坏,栏杆损坏、休闲设施损坏等;
(4)防护网、花坛等其他设施损坏;
(5)护舷及系缆桩:护舷脱落或损坏、系缆桩损坏。
(三)堤防设施清洁
堤防设施清洁范围包括堤防管理(保护)范围内陆域侧堤防建(构)筑物,防汛通道及相关附属设施、墙前滩地垃圾等清洁,具体包括:
1、防汛通道(桥梁)冲洗、公用段临水测滩地及相关的附属设施的漂浮清洁(建筑垃圾除外);
2、建(构)筑物立面应无明显污痕、乱贴、乱挂等现象;
3、边沟、下水口等应整洁、无堆积物;
4、黄浦江滨江45公里及上游样板段防汛墙外立面清洁。
(四)定期测量:防汛墙沉降、位移测量。
第十一条(站点建设管理要求)
合同单位应按照《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巡查养护标准化站点建设和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站点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养护信息处理)
合同单位应通过网格化管理系统将定期保养及自查修复内容上报。堤防设施管理单位(部门)应对合同单位上报、巡查上报内容审核确认后分类派发。合同单位根据派发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修复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将相关资料送交监理单位。修复完毕后,及时通过网格化管理系统上报养护完成情况(附养护现场照片),经巡查确认后完成闭合。
未授权网格化管理系统操作的经营性专用岸段的养护责任单位,堤防设施日常养护工作完成后应及时上报所在区堤防设施管理单位(部门),并做好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养护考核)
堤防设施日常养护工作的考核,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考核对象:堤防养护合同单位。
(二)考核要求:堤防设施日常养护的考核,应当按照公正、公开、规范的要求进行。
(三)考核方式:考核采用现场考核和汇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四)考核时间:季度考核评分时间不迟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第十个工作日(年度考核成绩结合四个季度考核结果产生)。各管理单位(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月度考核,考核方式自行制定。
(五)考核流程:
1、考核小组:黄浦江上游堤防设施季度考核小组由上游所、监理单位组成;黄浦江中下游和苏州河堤防设施季度考核小组由各区堤防设施管理单位、处属闸(堤)所及监理单位组成。处属相关职能科室可视业务工作需要参加。
2、考核会议: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工作汇报(工作总结)、考核点评。
3、评分方式:考核小组在堤防网格化管理系统中依据附表1、附表2、附表3完成考核评分。
(六)考核评定:考核评定采用权重方式,且单项评分必须达到合格以上。考核分值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考核分值在80分及以上、90分以下的为合格;考核分值低于80分的为不合格。
黄浦江上游日常养护考核评定权重组成:上游所占比80%,监理单位占比20%。
黄浦江中下游及苏州河日常养护考核评定权重组成:区堤防管理单位占比60%,监理单位和处属闸(堤)所各占比20%。
(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以适当方式公示,并报送市堤防处。对考核为优秀的单位予以表彰;对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年内2个季度考核不合格的合同单位,堤防设施管理单位(部门)不得与其签订下一年度堤防设施日常养护委托合同。
季度考核工作是堤防设施管理工作考核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计划与总结编制)
合同单位应当根据堤防设施日常养护规范要求及运行状况,编制下一年度堤防设施日常养护的工作计划,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上报。
黄浦江上游公用岸段和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年度养护工作计划,由合同单位报上游所核准后,报监理单位备案。经营性岸段堤防设施的年度工作计划,由养护责任单位报上游所备案。
黄浦江中下游和苏州河公用岸段、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年度养护工作计划,由合同单位报所在区堤防设施管理单位核准后,报处属闸(堤)所及监理单位备案。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年度养护工作计划,由养护责任单位报所在区堤防设施管理单位及处属闸(堤)所备案。
年度养护工作计划应包括养护范围、定期保养、及时修复、堤防设施清洁、人员配备、站点建设、日常管理要求、工作内容、设备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资金使用等内容,并附定期保养、及时修复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季度与年度养护工作总结应包括养护范围、定期保养、及时修复、堤防设施清洁、人员配备及变更、设备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突发事件处置、资金使用及前次考核整改意见回复等内容。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合同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对堤防设施进行日常养护,造成堤防设施安全影响的,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合同单位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养护责任单位可以解除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堤防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日常养护管理办法》(沪堤防〔2015〕101号)同时废止。